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白河县**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9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白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白河县**镇卫生院属县**局下设股级财*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承担协助*府实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于年6月任**镇卫生院院长。白河县卫生局(现更名为白河县**局)印发的《白河县镇(中心)卫生院会计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文件规定:设立白河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核算业务。核算中心对镇(中心)卫生院财务收支采取以“集中管理、统一开户、分户核算、全程监督”的“院财局管”模式。
各镇中心卫生院设报账员一名,报账员由单位确定,报卫生局备案,单位的一切报账业务由报账员负责办理,报账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属单位的业务收入由报账员直接解款到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年白河县卫生局印发《白河县镇(中心)卫生院会计核算中心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文件规定:年度终了前,会计应根据财*部门决算工作编审的要求,与镇(中心)卫生院共同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凡属本年度应拨应缴款项,应当在12月30日前办理完毕。
年12月31日,经县基层卫生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县**局负责乡镇卫生院财务代管机构)核算,**镇卫生院年度全年实现医疗收入总计.41元,其中门诊收入为.37元,住院收入为.04元(以收入资金来源分为:合疗代报补助款收入.15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诊疗现金收入.26元)。
年1月至12月,县合疗办分10笔向**镇卫生院账户拨付年度1-11月合疗报销补助款.76元;年2月13日拨付年度12月和年度1月合疗报销补助款.19元(所拨付的款项含**镇卫生院本院合疗报销补助收入、村卫生室合疗报销补助款、报销农户合疗报销补助款三部分,其中**镇卫生院合疗报销补助收入为院医疗收入,其余部分需向农户及村卫生室兑付)。上述款项拨付至**镇卫生院账户后,时任院长刘某某以代付代发名义,相继安排报账员朱某某、孙某某、章某某县基层卫生财务室集中核算中心,前后分6笔将上述合疗报销补助款从**镇卫生院账户全部借出,分别转入报账员朱某某、孙某某、章某某、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三人对转入其个人账户中的合疗报销补助款,向村卫生室及报销农户予以兑付,对于不需兑付的**卫生院合疗代报补助款,朱某某、孙某某全部交于刘某某。年12月底,**镇卫生院1-11月合疗报销补助收入已全部在刘某某手中。年3月13日,时任报账员章某某将**镇卫生院年12月份合疗报销补助款交给刘某某手中。至此**镇卫生院年度合疗代报补助款收入.15元全部在刘某某手中。
**镇卫生院年住院诊疗现金收入,由收费员张某某当月或两月不等,分批将卫生院住院诊疗现金收入.26元,全部交给刘某某,除年9月30日向单位账户缴存的.00元外,其余.26元,在年12月31日前已全部在刘某某手中。
年8月1日,县合疗办以转账方式将**镇卫生院年2至5月合疗报销补助款.92元;年10月10日,将年6至8月合疗报销补助款.35元,拨付至**镇卫生院账户。该两笔款项拨付后,时任**卫生院院长刘某某,安排时任报账员章某某以7份《**镇卫生院各村卫生室门诊统筹报销补助金发放表》到县基层卫生财务集中核算中心报账,以支出核销方式报销补助金向相关各卫生室支付。
在核销过程中,会计要求报账员章某某提供账户将年2至8月**镇卫生院本院合疗报销补助款一并核支,章某某就将其个人县农商行账户(账户号为:********)添加到《**镇卫生院各村卫生室门诊统筹报销补助金发放表》中,以报账核销方式用个人账户接收了**镇卫生院年3、5、6、7、8共计五个月的本院合疗报销补助款.40元。年10月10日,刘某某安排章某某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交到其个人手中。年10月10日,刘某某向**镇卫生院对公账户交入.41元。年10月13日,刘某某离任**镇卫生院至县**局工作。刘某某对陆续到其手中的公款,其一部分存入在其个人工资账户,一部分存入其农商行“富秦卡”账户,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拿在手中,其个人工资账户与其农商行“富秦卡”(具有信贷性质)账户相捆绑,期间其使用多笔个人日常消费支出,年3月20日偿还个人贷款11万元,年7月27日偿还个人农商行“富秦卡”贷款20万元。年10月10日,在其要调离**镇卫生院工作时,向**镇卫生院对公账户缴入.41元。年7月10日,县审计局对**镇卫生院审计期间,向**镇卫生院对公账户交入.00元(其中**镇卫生院年度五个月本院合疗报销补助款.40元,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其用滞留公款垫付了**镇卫生院年度医疗费物处置费元,**镇卫生院年1月至年6月伙食费元。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始终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另行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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