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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4/8 17: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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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来自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某村组的村民许先生的描述,我们得知了这样一件事情。

许先生原是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某村组的村民,在年3月18日来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某一村前面的永宁煤矿新广场温州二井温州项目部从事普工这一工作,在新开的煤矿口副井上班。

许先生表述:在年8月4日上早班上班的中途发生工伤事件,许先生当时感到颈椎部位强烈的疼痛不适感,许先生随医院急诊科就诊,医院给许先生初步诊断的是颈椎部位骨折,许先医院住院部做进一步综合检查,当时主治医师让许先生做核磁共振,报告出来之后,诊断出许先生颈椎挫伤,软组织挫伤,强柱炎。

许先生表示:当时医师说住一段时间的院就可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但许先生表示住了一段时间的院,走路仍然困难,跟受伤时没有分别,许先生向单位说明自己平时身体状况很好,生病恢复快,如果这次受伤住院好转了,不可能感觉不出来。

后续,许先生未做出院处理,煤矿上的会计吴某与队长知道了此事,二人表示,这次许先生受伤是自身的原因,并且表示这次受伤没什么大问题,只是看起来脖子部位有些不太灵活,说许先生以前也是这样,但许先生以前在工作中行动从来不受限。

许先生透露此次受伤事件发生之后,工队内领导说这次没多大问题非要住院,都是自身问题,存在蓄意行为。手下员工出现工伤事件,上层领导没有安慰反对许先生有这种侮辱性的说法,让许先生倍感无奈。

工队领导表示许先生在住院费用都需自己出付,许先生告知了自己的亲属,亲属表示工伤应该住院,对工队领导让许先生自己掏腰包出费用的说法表示不能接受。并且在许先生住院这段时间,工队不曾派使人员过来看望许先生。后续许先生的亲属于年9月27日从临汾赶来与工队谈工伤事件,商讨赔偿。许先生家人表示伤势是在工地受的没有错,现在又疼痛明显影响工作,希望去临汾做一个检查。

许先生于年9月29日在临汾做完检查后拿到检验报告,医院完全不相同,医院诊断颈椎骨折,需手术。后许先生找到当时挂号的秦医生看了片子,秦医生让许先生找主任专家,专家让许先生带上颈托,让骨头长一个月,若不恢复,再行手术。许先生家属联系了一位誉满的骨科医生,以防许先生病请加重。

许先生不日启程,前去拜访那位知名医生,经过一番治疗,伤痛有所缓解。恰遇吕梁又有疫情回不了,许先生就在临汾呆了一个多星期,感觉疼的不是很医院,医院后工队来人与许先生协调受伤赔偿的事。相关人员表示许先生伤情就按照工队一名工人全某赔偿标准挂,全某伤势比许先生严重,也才赔付4万多,而且是在断了三根肋骨的情况下。

许先生拒绝接受,因由许先生是颈椎两处骨折,情况不一样,许先生极有可能后半辈子干不了重活,许先生表示在受伤前工队将日薪提至,但现在受伤后寻求赔偿却在工队处处败北,许先生提出建议走正常流程,但工队负责人表示工程年底就完工,让许先生爱干什么干什么,想走正式程序就去走正式程序,不管如何都都进行赔偿,遂对许先生的赔偿一直拖到现在都未能得到解决。

年10日26号许先生让医生开证明,医生说只能看到颈椎第4节骨折,医院检查的是颈椎第4,5节骨折。医生医院检查,再去做鉴定。

后期,许先生拿着诊疗单去相关单位做工伤认定,劳务能力鉴定,但听说做鉴定要有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工队一没有与许先生签劳动合同,工队内几十号人,全部没有签订,二没有给工人买保险。眼下特殊状况,医院管控又严格,不允许随意进出。事情发酵至今已满3个月的时间,赔偿款没有,事情也悬而未决,且在后续的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里,许先生发现合同内充满主观论断,这让许先生百思不得其解。

许先生表示:自己勤勤恳恳的工作,在工作中没有出现过给工队造成失误的任何一件事情,并且有时生病感冒都是在上班,除自己受伤一事再无其他,但是现在,公平合理的请求都未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住院生活费工队一分钱都没有给过,许先生自己也是普普通通民工一个,遭逢这种事情,家里根本承受不住,遂在此希望得到组织的帮助,希望扩大事情影响,帮助苦心苦力工作的村民。

在此我们呼吁:根据相关法律条例,员工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员工安全责任,这是份内责任,构建正常和谐劳动体系这是不可推脱的责任与义务。另我们也呼吁许先生积极对相关部门正向反馈,争取到合理赔偿。

相关法律条例

1、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2、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3、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4、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5、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6、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7、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8、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3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5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7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8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9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11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13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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